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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只约定职工义务不具约束力
2009年9月14日  作者:  深圳劳动维权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  发布人:卫婷  出处:山东工人报  本文已被浏览 299 次  
   2006年3月,孙某到某科技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却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的支付等问题。2009年3月,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科技公司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月,孙某以其妻的名义成立了一家科技信息公司。科技公司知悉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最终,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请求。
    评析: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其需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不支付,竞业限制条款不成立,劳动者不受其约束。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此协议只约定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未约定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如何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等相关义务,且科技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即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未能生效,科技公司要求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边荣茁  
 发布人: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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