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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主任下班后因解决职工纠纷死亡算工伤
2010年1月20日 作者: 深圳劳动维权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 发布人:卫婷 出处:山东工人报 本文已被浏览 184 次
郭某系临沂市某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2008年5月9日18时左右,该公司职工张某与其女友李某回家途中,因张某的手机被同事卢某摔坏,双方为索赔之事发生争执,卢某电话通知郭某前来解决此事。郭某到了后,提议由张某暂时用卢某的手机,发工资后再买新手机赔偿张某。李某坚持要卢某当天赔手机或者赔钱,并电话通知朋友陈某来,陈某又电话邀约高某等人,高某、陈某等多人赶到现场继续向卢某索赔手机。郭某上前解释说,他是车间主任,事情已解决。陈某等人便上前殴打卢某,并持刀将郭某头部及背部砍伤。后郭某因出血过多而死亡。郭某的家人认为,郭某属于工伤。而该公司认为,郭某是在下班后,在调解同事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不属于工伤。郭某的家人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郭某属于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虽然调解职工纠纷没有明确规定为车间主任的职责,但根据第三人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车间主任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调解职工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过程就包含了思想教育工作,车间主任出面解决纠纷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郭某调解职工纠纷不是在一般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车间主任下班之后在办公场所外对职工的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积极工作的表现形式,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行为。因此,下班之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完全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最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郭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孙玉丛
发布人:
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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