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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袁开国诉徐再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06年3月13日 作者: 深圳劳动维权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 发布人:tony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1719 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秀丽,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系山东省曹县苏集镇苏集村人,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西街65号。
原告:袁开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杜艳岭,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再如,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系浙江省乐清市双峰乡湖口村人,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南街11号。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女,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淮南街16号院10号楼8号。
原告张秀丽、袁开国与被告徐再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袁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玲,被告徐再如及其代理人姚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02年9月25日,二原告到被告的服装厂做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工资2000元。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12月13日在派出所及记者的共同帮助下,才要回1585元,剩余2000元,被告至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2000元。
被告辨称:本案已经派出所调解过,根据双方的合同,我方已不再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二原告到被告的服装厂做工,双方并签定了用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管吃管住,另付月工资2000元,压一个月工资,放假时付清;被告必须保证原告6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合同期为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春节放假止。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被告支付1585元,但剩余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原告依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做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再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同 乐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霞
发布人:
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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