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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出辞退决定发生争议 单位负责举证
2010年1月20日  作者:  深圳劳动维权网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  发布人:卫婷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202 次  
    黄某于2008年2月25日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旅游事业部客户主管,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过后,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定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黄某主张2008年7月5日公司口头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黄某不服又诉至法院。
    庭审中,黄某诉称:2008年7月5日上午,公司人事部李某突然口头告知他被公司解雇,但没有告知任何原因,并且拒绝出具书面解雇通知,也没有给予他任何补偿,他依旧按时上班。当天下午,李某再次口头告知他已被公司解雇,他要求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雇通知同样遭到拒绝。2008年7月6日,他早上9点去上班时发现,自己已经不能指纹打卡,指纹已被消除。公司前台也拒绝开门,并称已接到公司解雇他的通知。同事赵某、杨某可证明公司口头解雇黄某的事实,而且从2008年7月份开始,公司就没给黄某发工资,有银行账号记录为证。而公司对解雇黄某一事则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证明其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未辞退黄某。虽然公司提交了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证明一直在为黄某缴纳社保费用,而且声称一直欢迎黄某回去工作,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解雇黄某。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5日与黄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孙玉丛       
        
 发布人: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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